新疆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一)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九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发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

第十四条 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报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的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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