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

(三)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保护的;

(四)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态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四)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他区域从事上述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地质遗迹的 ;

(三)不及时提出地质灾害预报的;

(四)不按规定编报地质环境状况报告而影响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发布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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