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三)
第四章 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化石资源科研规划,开展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科研活动结束之后,应当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科研成果副本和书面工作报告。
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化石科研机构可以保存科研活动中采集的化石。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化石资源科研规划的研究活动,或者化石科研机构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与国外组织、个人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五条 利用我省化石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国(境)外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取得勘查、采掘许可证,擅自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超越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或者进行破坏性采掘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采掘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掘单位不到指定的单位对采掘出的化石进行鉴定登记或者隐匿、损坏采掘出的化石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限期鉴定登记;逾期拒不登记的,没收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各种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化石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我省化石资源产地进行科研活动和利用我省化石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集的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一)接到发现化石资源的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或者上报的;
(二)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化石勘查、采掘申请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化石进入市场或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和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损坏、丢失馆藏化石或者将馆藏化石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予赔偿或责令其收回,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