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二)

第三章 化石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十三条 化石资源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等资质条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许可证后,方可勘查、采掘化石资源。

第十四条 申请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勘查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勘查范围;

(三)勘查化石资源资质证明文件;

(四)勘查资金证明;

(五)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和设计批复文件;

(六)涉及特定地区的勘查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范围进行勘查。

第十五条 申请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掘许可证:

(一)采掘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采掘范围;

(三)采掘化石资源的资质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采掘设计或者采掘方案;

(五)采掘化石资源的计划或者委托采掘的合同书;

(六)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掘范围、层位、种属和采掘量进行采掘。

第十六条 化石资源实行有偿采掘制度。采掘单位必须按照采掘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缴纳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应当用于化石资源保护、开发、收购和科研活动。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化石资源实行限量采掘。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化石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定期核定采掘量。

第十八条 采掘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开采过程中破坏化石资源。

第十九条 采掘的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登记,不得隐匿或者破坏。

第二十条 采掘单位采掘的化石,经鉴定属于珍贵稀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化石,必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建档,由有关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收购、收藏,或者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指定单位收购。

非采掘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化石,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化石,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等级和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市场流通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化石,其持有者应在政府批准的化石交易市场进行销售。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化石收购业务。

单位和个人可将其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家,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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