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一)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古生物化石资源,加强对其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在地球历史的地质年代中,经过自然界的作用,保存于地层中的古生物遗体、遗物和它们的生活遗迹。

本条例涉及的古生物化石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珍贵或者稀有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和管理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化石资源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科技、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石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保、文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化石资源的分布、丰度和开发利用情况,制定保护、开发和利用化石资源的规划、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第七条 在生产、生活或者科研活动中发现化石资源,其发现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资源分布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

在化石资源分布区未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化石资源保护区或者划定化石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和其他损害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省、市级化石博物馆,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转让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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