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一)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8日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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