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一)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发布日期】 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澄江动物化石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澄江动物化石群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转让。

第三条 对澄江动物化石群实行有效保护、有度科研、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四条 建立澄江动物化石群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保护区的范围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建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保护区管理的重大事项。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保护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及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对保护区进行监测、维护并建立档案;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保护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有序地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汇集、保存、管理各单位在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保护区的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地、县财政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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