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三)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采取防治措施,拒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地质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和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掩埋、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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