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二)

第四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修筑尾矿库、拦渣坝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因采矿造成含水层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应当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

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加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条 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不含地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制度,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定期报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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