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二)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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