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化石网报道)据贵州人大: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9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3月7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资源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发掘、收藏、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埋藏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和自治县境内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关岭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科研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关岭的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设立关岭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决策建议。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林业、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在保护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古生物化石资源遭受破坏的;

(三)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每年的9月28日为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宣传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主管等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县境内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并根据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保护范围,设立界碑、界桩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坏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牌等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等单位的意见。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化石集中产地保护区内修建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利用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经建成并可能对古生物化石资源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程序逐级上报。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损毁、藏匿。

第十九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和收藏单位应当采取科学保护措施,对已经出土的古生物化石进行有效保护。

第二十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或者无害化处理等相应的环保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因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而被限制发展的乡镇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单位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依法将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和标注,并移交给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收藏。未经批准,不得将古生物化石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发掘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按程序书面上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本条例施行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部门进行登记。

登记工作结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经鉴定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纳入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损毁或者遗失,应当立即向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除与其他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不得流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九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与其他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签订转让、交换、赠与合同,并在转移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之日起20日内,由接收方将转让、交换、赠与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按规定程序报送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明确专门人员进行管理,并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登记情况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关岭境内古生物化石的登记、保管、出借、移交管理等制度,统一管理古生物化石。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采用文字、图片等方式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及时作出变更登记。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或者委托给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受赠单位可以对捐赠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非营利性机构,需要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到自治县行政区域外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活动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由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做好记录,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运出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归还期限;
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图片等相关资料;
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适用前款规定进出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进行查验,并督促按期归还;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协助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的单位对古生物化石进行全程安全监管。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非营利性机构,需要利用古生物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交流宣传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移交给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接收单位出具接收凭证。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资源利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设博物馆、游客体验区、地质剖面等展示古生物化石,将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打造成为科普教育基地、研学旅游基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交易场所,用于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交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贵州关岭古生物化石群申报世界自然遗产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关岭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科学编制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规划,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以及旅游主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利用关岭古生物化石开展影视拍摄、教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文化交流、科普教育、展览等活动,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制定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

进入保护范围内开展科学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同意。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古生物化石开发旅游产品及旅游纪念品等经营活动。

鼓励扶持培养民间古生物化石修复的能工巧匠,提高古生物化石修复技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包括但不限于本县境内地质年代形成的鱼龙、海龙、楯齿龙、鳍龙等脊椎动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双壳等无脊椎动物化石。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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