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勘查采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为加强古生物化石的勘查、采掘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化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须办理资格证书, 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并核发资格证书。

勘查、采掘单位应具备独立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及下列资质条件:

(一) 具有古生物化石研究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与采掘规模相应的采掘、修整工人;

(二) 勘查、采掘单位具有一定的古生物化石勘查经历;

(三) 具有勘查、采掘化石的技术设备和工具。

第四条 勘查、采掘化石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经县(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许可证,方可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特殊情况省国土资源部门有权直接审查核发许可证。勘查、采掘许可证有效期限6个月,逾期自动废止。勘查权、采掘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勘查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申请勘查范围(附1/50万交通位置图,1/5万—1/2万区域地质图);勘查区地理坐标;勘查面积,勘查地区区位,拟勘查的化石种属;

(三) 勘查化石资源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勘查资金证明文件;

(四) 批准的勘查计划和设计批复文件;

(五) 涉及特定地区的勘查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六) 对勘查中采掘区域内恢复生态植被的承诺;

(七) 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申请办理采掘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采掘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 采掘化石资源资质证明文件;

(三)批准的采掘计划和设计批复文件或委托采掘合同书;

(四) 可行性研究报告、采掘设计或采掘方案;

(五) 对采掘区域内恢复生态植被的承诺;

(六) 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化石资源实行有计划采掘,省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科研单位、勘查单位、采掘单位的科研、勘查和采掘任务及开发利用情况核定采掘工程量。

第八条 化石资源实行有偿采掘制度,缴纳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采掘权使用费每平方米征收20元。该标准由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用于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收购和科研活动。

第十条 勘查单位进行化石资源勘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扩大勘查范围时,应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采掘化石单位须按照采掘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地层层位、种属、采掘工程量和有关规程进行采掘。采掘中如有新的发现,应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保证采掘质量。

第十二条 勘查、采掘中禁止滥采乱挖,不得造成化石资源的破坏,严禁采掘中化石的流失、隐匿和盗窃发生。

第十三条 化石科研、勘查、采掘单位,采掘的化石,按要求进行登记、建档。

科研单位与国外组织合作项目,采集的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十四条 勘查、采掘单位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交勘查、采掘报告和采掘化石清单。

第十五条 勘查、采掘的化石,必须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科学鉴定。化石鉴定工作按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对鉴定的化石种属和级别进行登记。鉴定为一、二、三级的化石,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建档。

第十七条 属于一、二、三级化石,须交省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化石博物馆及化石科研机构、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收购、收藏和经批准的收购单位收购。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化石科研、勘查、采掘单位可保存、借用在采掘中采集的化石供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鉴定为一般的化石,应有偿交送到省内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工商部门批准的化石收购营销单位,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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