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古生物化石是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植物实体化石和遗迹化石,是进行地球演变、生物进化等研究的最重要证据,是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具有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保护好古生物化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条例》的颁布和施行为我们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全面、系统规范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强化国土资源管理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要把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放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抓,不断提高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确保《条例》顺利施行。

《条例》的贯彻落实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共同参与,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当做一项重要任务,作为今后一段时期普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出具体部署安排,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和考核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学习宣传工作。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杂志、报纸等传播媒介,做好《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知《条例》、懂《条例》、守《条例》,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严格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了发掘许可制度、进出境许可制度、收藏登记建档制度,以及重点古生物化石保护、建立数据库等有关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大力推进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的监管

按照《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掘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化石和其他区域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未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掘国家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向国务院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必须提交《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存放方案》、《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和《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发掘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发掘。

(二)加强古生物化石的进出境监管

按照《条例》规定,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除合作研究和出境展览,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境外,一律禁止出境。申请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应向国务院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其中,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还必须提交外方合作单位基本情况、合作研究合同或出境展览合同、应急保护预案和保险证明。

(三)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登记档案管理

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是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收藏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2013年底以前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建档,领取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收藏证”。登记建档结束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条例》颁布后,依法发掘、流转获得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到当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建档或作变更登记,逐步建立健全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制度。

(四)加强古生物化石产地保护工作

古生物化石产地保护是重要的保护工作。对古生物化石产地,国土资源部将依据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产出、分布情况,认定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产地或地方级古生物化石产地。对于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产地,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条例》的规定给以重点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地方级古生物化石产地进一步细化,并分类做好保护工作。

(五)加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标本的收藏管理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标本应存放在满足《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五项收藏条件的收藏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标本的转让、交换、赠与、捐赠等流通活动,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开展化石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数据库建设工作,夯实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本辖区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摸清化石资源家底,在调查评价和收集以往资料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此项工作要求2014年底以前完成;要按照《条例》的要求,以古生物化石调查评价和标本登记建档的资料为依托,尽快建立本辖区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指南和数据库建设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印发。

三、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积极推进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应与财政部门多沟通、多宣传,取得理解和支持,将古生物化石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的投入力度;要积极联合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条例》规定,严厉打击古生物化石违法发掘、非法出境、违法交易等活动,切实维护古生物化石保护正常秩序。

四、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增强执行《条例》的科学性

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工作,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古生物专家的技术支持。国土资源部已按照《条例》的要求成立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和委员会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仿照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组建模式,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组)以及日常办事机构,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决策和《条例》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科学技术支撑。

五、建立健全管理体制,确保古生物化石保护职责全面落实到位

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浙江、江西、山东、河南、广东、四川、重庆、贵州、云南、甘肃、新疆等省(区、市),要积极与机构编制部门协商,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成立专门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其他省(区、市)要设立专职管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岗位。确保《条例》规定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各项职责全面落实到位。

六、加强执法检查,促进《条例》贯彻落实到位

要将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管工作纳入执法监察范围,作为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要根据当地实际,适时依法开展辖区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执法检查,对发现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违法现象,依法及时查处;逐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对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要协助当地立法机构对本地区已有的地方性古生物化石保护法规进行认真清理,凡与《条例》规定相冲突、相违背的,要及时修改完善;古生物化石资源比较丰富、尚未出台地方性古生物化石保护法规的省(区、市),要抓紧调研、论证,尽快出台与《条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2012年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进行一次执法大检查,具体时间和安排另行通知。

各地在贯彻落实《条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国土资源部。

联系人及电话: 李继江 010-66558303 周 勇 010-66558319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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