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采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采掘活动的管理,确保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及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主体必须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化石博物馆,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目的应是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三条 申请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
第四条 在我省境内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以外实施采掘活动的,需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采掘方案,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审批。
第五条 申请者提交的采掘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掘申请书,其中包括采掘目的、时间、具体地点、范围、采掘方式;
2、采掘单位基本情况,包括采掘单位的人员素质状况、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水平或古生物化石学科的教学情况、古生物化石展览情况等;
3、相关的项目批准文件或协议等;
4、采掘地生态恢复方案;
5、采掘标本保存方案。
第六条 对申请单位提交的采掘方案进行专家评审,应本着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据《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省和地方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等进行详细评审,逐项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七条 专家评审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参加人员应有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的古生物化石研究专家、当地从事古生物化石规划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申请采掘的单位也应派员参加。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古生物化石采掘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掘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在采掘过程中,需要改变采掘方案的,应及时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采掘单位在采掘活动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当地生态造成破坏的及在宜林荒山进行的采掘活动,采掘活动结束后应恢复植被或进行植树绿化。对耕地造成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采掘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采掘活动结束后,监督实施预先批准的采掘地生态恢复方案。
第十一条 采掘单位在采掘过程中,应对所采掘出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并作出相应的描述和注记,采掘结束后,应及时对所采掘的古生物化石进行初步整理,采掘结束后的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采掘情况报告并报所在地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掘获得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由当地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置;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确保古生物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具有健全的古生物化石标本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要安排专门人员监督采掘单位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对采掘出的古生物化石标本逐一记录。对未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4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勘查采掘管理办法》(辽国土资发[200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