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应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控制数量、宏观调控的原则。市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古生物化石的资源情况、需求情况等提出本地区三年经营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业户的数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经营业户数量不能突破核定的数量。
第三条 经营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申请办理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1名以上经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古生物化石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2、有保管古生物化石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有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3、申请人无因盗掘或非法贩卖古生物化石受到处罚的记录;
4、具有一定数量的合法来源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5、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申请,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条件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销售前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逐一审查核对,对属于合法来源允许销售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要在化石上加贴省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化石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销售未贴有标识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等违法行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经批准的采掘单位采掘后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由所在地的县或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处置。处置程序如下:
1、县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采掘单位提供的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清单与实物进行核对。
2、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逐一加贴标识。
3、县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拍卖等方式,将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处置给经批准允许经营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业户。
4、县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处置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收入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1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市场管理办法》(辽国土资发[200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