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二)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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