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一)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 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

第十二 条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

第十三 条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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