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一)

(2006年6月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古生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义务,并有权对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物化石的非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禁止擅自勘查、采掘、买卖古生物化石。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要严格按规划组织实施。

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州级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环保、公安、工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审核申请勘查、采掘单位的资质条件,勘查、采掘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物化石的违法活动;

(五)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保护网络,并对其日常管护工作实施监督;

(六)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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