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三)

第二十一条 勘查、采掘设计方案应当由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国家级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申请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其勘查、采掘设计方案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勘查、采掘。勘查、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出的所有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勘查、采掘出的古生物化石经鉴定属国家一、二、三级和州内稀有或属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名录之内的,由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档并指定符合条件的化石博物馆收购收藏。

第二十四条 为了科学研究的需要,经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报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保存部分勘查、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五条 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在勘查、采掘中应当保护古生物化石出露地周边的地质环境,落实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科技等部门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的学术交流与展览活动。利用自治州境内古生物化石在国内进行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境)外进行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治州境内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在生产生活中将发现或保存的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古生物化石保护职责,充分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优势,通过建设地质公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招商引资、合作勘查开发等措施,依法开发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古生物化石博物馆、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临夏回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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