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二)

第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一般管护两种级别:

(一)下列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

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名录及批准建立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区核心区之内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自治州境内出土具有代表性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活动遗迹;具有典型科研价值的化石产地及地层剖面。

(二)下列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应当实行一般性管护:

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名录及批准建立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区核心区之外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自治州境内出土零星分散、不具有代表性的化石及其产地。

对实行一般性管护的古生物化石及产地,应当根据出土和科研进展情况,及时调整其保护级别。

第十二条 对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对批准设立的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固定标志并公告范围。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保护区内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设立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古生物化石产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保护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或科研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登记、鉴定评价后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核心区内挖沙、取土、采矿、施工等各种有碍于化石保护的建设开发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坏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围栏、界碑、标识牌等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古生物化石产地,要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馆藏保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具有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保护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博物馆保存。

第十九条 为了查清古生物化石的分布情况,以及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的需要,对古生物化石可以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勘查、采掘。

第二十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勘查、采掘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采掘申请书;

(二)申请勘查、采掘的范围及图件;

(三)勘查、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勘查、采掘设计方案;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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