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一)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第三条 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等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第八条 对下列化石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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