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三)销售未贴有标志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四)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化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发现化石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上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采掘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建立化石博物馆的;

(四)违反规定审查同意化石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参与化石经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有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丢失、故意损坏馆藏化石或者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其赔偿或者追回化石,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无偿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名录及其调整,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08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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