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各相关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环境专家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规范地质环境专家的遴选和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政发〔2013〕2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05号)的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下列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地质环境专家的使用与管理有关制度,强化国土资源部门地质环境监督管理职能。

二、要认真落实好评审专家责任制度、回避制度、保密制度、报告制度和年度考核等制度,保障地质环境评审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3年6月20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环境专家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规范地质环境专家的遴选和管理,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评审备案管理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环境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入选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

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被邀请参加本地区地质环境评审、地质灾害防治应急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等相关技术工作的专家库专家执业信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条 自治区地质环境评审专家(简称“评审专家”),是指从专家库抽取从事自治区、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地质环境评审组织单位,按本办法,根据评审事项需要,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从自治区专家库中抽取相应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并在抽取评审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组长。评审组织单位应对专家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灾害应急技术专家(简称“应急专家”),是指从事自治区、盟市地质灾害调查、防治、应急救援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地质灾害应急管理机构,按本办法,根据应急事项需要,从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应急专家,组成应急专家组,并指定应急专家组长。对专家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以下简称“监测院”),协助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协助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开展对专家库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评审、应急技术等工作情况,及执业信誉、考核评价等情况;

(三)协助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和召集专家会议;

(四)组织专家完成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交办的相关工作;

(五)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

(六)联络专家,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自治区地质灾害应急中心按照职能职责和相关规定,对自治区应急专家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地质环境专家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古生物、基础地质、第四纪地质、矿产地质、采矿工程、岩土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测绘(含测绘遥感)、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类等相关领域的具有本专业高级(或注册 )技术职称和良好执业信誉的人员组成。其中:

自治区评审专家,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基础地质、第四纪地质、古生物、矿产地质、采矿工程、生态环境、经济类等相关领域或专业的人员组成。

自治区应急专家,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产地质、基础地质、岩土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测绘(及测绘遥感)、应急管理、经济类及其他相关领域或专业的人员组成。

第七条 地质环境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练掌握所从事专业国家、自治区技术规范、标准、规定和要求,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提出独立负责的书面评审意见。

(三)具有高级以上(或注册)专业技术职称和良好职业道德,工作经验丰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地参加专家组地质环境技术业务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遴选程序: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人员,均可提出申请,经本单位(或原单位)同意,由单位所在地盟市国土资源局按要求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推荐。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负责接收推荐材料。

属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属事业单位(或为原单位)、高等院校或外系统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可由所在单位负责推荐,按要求报送推荐材料。

(二)监测院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拟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定后,在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三)公示无异议的,有效专家名单由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告,公告日为生效日。

(四)专家库原则上每两年增补调整一次。增补程序要求同(一)~(三)。

第九条 地质环境专家因健康状况、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专家组地质环境技术业务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出专家库。

连续2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盟市、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评审组织单位抽取或组织的地质环境技术业务工作及有关活动的,或未按要求参与年度考核有关事宜的,视为自动退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专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权解聘。

第十条 专家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管理办法,积极参与专家组的各类工作,为地质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意见、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专家库专家,不得擅自以自治区专家库专家的名义,组织或参加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与地质环境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环境评审专家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评审;

(二)地质环境项目(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与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立项论证、实施方案、设计评审及其项目的检查验收;

(三)古生物化石鉴定及申请发掘方案的评审;

(四)申报自治区级地质公园、矿山公园设立、规划、建设等评审、检查验收;

(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报告评审;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实施、地质遗迹保护等有关技术业务的指导、培训、检查;

(七)参与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等管理政策、技术要求调研、论证、起草等相关工作;

(八)承担其他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技术支撑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对评审事项提出署名的评审意见,并对其终身负责。

评审专家组组长在各评审专家意见基础上,汇总起草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经评审专家组讨论通过后,共同签字生效。有保留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评审本人所在单位的评审事项;

(二)评审本人参与工作或被聘为技术指导的评审事项;

(三) 存在可能影响对评审事项客观、公正审查的其他情形。

已被抽取,但本人应当回避的,须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应急专家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协助处理突发地质灾害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到事发现场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家参与应急工作后,应将应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受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应急机构。

(二)参与重大突发地质灾害事件的评估、性质和责任认定;

(三)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为地质灾害应急管理提供依据;

(四)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承担其他与地质灾害应急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专家受委托执行突发地质灾害时间应急处置、调查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和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标准报销。

派请应急专家参加突发地质灾害事件现场处置和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供专家参考。

第十六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原工作待遇保障。

第十七条 专家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相关单位或部门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事项的涉密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如造成损失,将视具体情况,追究法律或经济责任。

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专家组专家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也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应当保守秘密的信息,违者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专家实行年度考核制度。通过上年度考核的,聘任期当年继续有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任期自行终止,两年内不再被聘用。

第十九条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应在翌年1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所使用专家的执业情况(见附件),按要求报送监测院。

监测院将各盟市报送的评审专家年度执业情况汇总后,结合调查、核实的有关专家执业信誉情况,提出综合考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于3月15日以前,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示7日无异议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告。考核结果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专家库需要调整时,与年度考核工作合并进行。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者,一经发现,不得通过年度考核,不得再申请聘任为评审专家;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一)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徇私舞弊,评审行为有失客观、公正的;

(二)不按照国家、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地质遗迹保护等相关规范、规程、技术要求与管理规定进行评审的;

(三)在评审工作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有关工作人员,在专家管理、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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